張姓男子與陳姓男子與女同事3年前到台北市信義夜店聚會,張男見女同事酒醉把她帶到飯店性侵,之後再回到夜店與陳男碰面,將飯店房間鑰匙陳男,陳又性侵女同事;陳和解獲緩刑,張被判3年4月,他提上訴,遭高院駁回。
高院認為,張男犯罪事證明確,他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卻未按期給付,上訴高院後才全數給付;張男為滿足一己之欲,不顧與被害人間之同事關係,而犯本案之罪,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能減刑。
高院認定,張男上訴後供認犯罪,並履行賠償完畢,但他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確未按期履行賠償內容,至於上訴後供認犯罪及所為給付,均在原調解賠償範圍內,且未獲被害人諒解,仍維持一審刑度,將他判刑3年4月。
至於陳姓男子,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他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後,賠償40萬元且獲得原諒,依乘機性交罪判刑1年8月,緩刑5年,未上訴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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