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將於23日財政委員會排審證券交易法,針對第4條及第165條之2提出修法草案,推動修法將台灣存託憑證(TDR)納入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範圍。
會有此次修法,主要是主管機關金管會針對台灣存託憑證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範圍,雖然表示早以76年900號函:「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但很明顯,前述900號函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而台灣存託憑證是以台灣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準據法為台灣法令所發行的台灣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如何能涵蓋在前述900號函之內容?單從900號函的內容就有極大疑義,
況且,前述900號函是金管會證期局的前身證管會在76年所公告,而我國第一檔TDR商品卻是在87年才於證券交易所發行,怎麼可能76年的公告能預測到10年後才會存在的金融商品?所以金管會以76年900號函為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的依據,本身即有極大的錯誤!
再者,101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5之2是本於99年~100年金管會提案,為了完備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市跟第二上市相關法制,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跟罪刑法定原則(就是以當時來說外國企業來台第一第二上市不僅法律不明確而且罪刑尚未法定),當時推動立法過程中,時任金管會主委陳裕璋也曾明確表示外國公司來台第一上市跟第二上市發行商品,證券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為了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募集、發行、私募、管理、監督),必須增修第165條之1跟第165條之2。
金管會證期局前局長王詠心於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財委會備詢時,也表示台灣存託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的規範客體。顯見,台灣存託憑證在101年修法增訂第165條之2前,並沒有明確規定適用證券交易法。
王詠心於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財委會備詢時,表示台灣存託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的規範客體,但司法實務對於TDR的法律適用,卻認為台灣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故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之增訂,尚與台灣存託憑證無涉,很明顯,金管會跟司法實務對於TDR的法律適用,存在嚴重衝突!
在主管機關金管會無法自圓其說核定依據,司法實務又與金管會在法律適用上有嚴重衝突下,過往TDR的案件是否能適用證券交易法?顯有重大疑慮,甚至有嚴重侵害人權的問題,監察院也出具調查報告,直指前述76年900號函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權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金管會主委陳沖於110年9月17日邀集法界、產官學舉行證券交易研討會時,也認為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證券交易法應該要修法解決。
這次立法院財委會修法,直面解決這些金管會長久以來不願意面對的法律缺漏事宜,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台灣存託憑證正式納入證券交易法的適用範圍,不但有助於證券市場發展,相信也能讓過往的冤案得到平反,讓爭議劃下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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