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黨報《人民日報》用戶端26日報導,《富比士》2001中國富豪排行榜第20名、製冷劑起家、一度是大陸電器龍頭的格林柯爾集團創辦人顧雛軍,遭判刑12年並服刑7年多後,聲請再審成功,改判刑5年。

顧雛軍出獄後,為此就多服刑7年1個月10天部分,聲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冤獄連同精神賠償1.2億元(人民幣,下同)一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維持廣東高院原國家賠償決定共賠43萬元,大陸最高法院26日依法向顧雛軍送達了該決定。

據悉,2008年1月,原任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格林柯爾製冷劑(中國)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顧雛軍,被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虛報註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罪,挪用資金罪數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實際服刑七年一個月十天)。2009年3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撤銷原判對顧雛軍虛報註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挪用資金罪的量刑部分,以挪用資金罪改判顧雛軍有期徒刑5年。顧雛軍的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771天。顧雛軍遂以再審部分改判無罪為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聲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對該院刑事判決造成顧雛軍被超期監禁771天,予以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28.7萬餘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4.3萬元,並對原判已執行的8萬元罰金予以返還並支付利息。

顧雛軍對廣東高院決定不服,向大陸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聲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請求按照其工資收入損失等情況,賠償其人身自由賠償金70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萬元,並賠償相關財產損失。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大陸《國家賠償法》規定了統一的人身自由賠償金標準,不因賠償請求人的職業、收入不同而有所差異。廣東高院按照《國賠法》規定日賠償金標準,賠償顧雛軍人身自由賠償金28.7萬餘元,該決定事項合法有據。同時,廣東高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支付顧雛軍精神損害撫慰金14.3萬元;並對顧雛軍已被執行的8萬元罰金予以返還並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大陸最高法院稱,顧雛軍提出應按照其收入損失等情況,索求7000萬元人身自由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其索求50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既有規定,不予支持。

針對顧雛軍提出的賠償相關財產損失的請求,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因廣東高院在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針對顧雛軍除已繳納的8萬元罰金以外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或者作出相關處置行為,不存在大陸《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犯財產權應予賠償的情形,因此,顧雛軍提出的賠償相關財產損失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據此,最高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廣東高院國賠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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