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俊才透過中國芯原公司實質掌控之香港芯原公司名義,以僑外資設立芯原台灣分公司,在台從事IC設計等業務,盈餘上繳中國芯原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將詹俊才依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將詹判刑4月,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20萬元。檢方聲請沒收香港商芯原台灣分公司8.8億元部分,因非犯罪所得不應沒收。全案定讞。
詹男以僑外資設立芯原台灣分公司,在台從事IC設計等業務,盈餘上繳中國芯原公司,中國芯原公司則透過香港芯原公司支配芯原臺灣分公司業務。
士林地方法院一審認定,詹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從事營業活動,違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之罪刑,判刑4月,緩刑2年,但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性質上屬行政刑罰,違反該規定為業務經營而生收入係營利事業因商業經營所獲取,難認與被告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芯原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毛利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檢方只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詹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中國芯原公司在台從事營業行為藉此獲取利益,該罪為集合犯,獲利當屬具有直接關聯之犯罪所得,相類似之銀行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各罪,實務上均會將經營利得宣告沒收。
高院二審認定,銀行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各罪,其行為本身即為規範所禁止並處罰之對象,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則上不禁止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進行交易不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營業之違反義務行為,亦難謂是為了他人而犯罪。故業務活動之收入並非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犯罪所得,不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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