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國與大陸女子歡歡(均化名),雙方在2001年11月在日本結婚,隔月完成結婚登記。不料,婚後第5天歡歡就離家失去蹤跡,阿國雖然四處尋找卻仍毫無所悉,直到2003年4月阿國返台時,仍沒有歡歡的任何消息,生死不明已逾20年。不滿雙方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阿國憤而依法訴請離婚。

法院審理,歡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法官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法官審酌,歡歡在婚後才5天就失蹤,並未曾來台與阿國共同生活,彼此已分居至今逾20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可歸責於歡歡。日前依法宣判,阿國依法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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