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8年4月華視8名員工被資遺,他們指控華視資方無預警資遣員工,不只違反法定程序、積欠同仁薪資不還,更堅持拒絕恢復工作權,憤而提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工資,但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華視當時連年虧損解僱合法,但判決須給付4名前員工基本工資間之工資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可上訴。

潘姓前員工等人提起訴訟指出,華視108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新聘多名員工,未盡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自非合法,潘等人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

一審判決前員工敗訴,二審高院認為,華視101年至107年間連年虧損,且未有未盡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華視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但潘等4人為全職人員,華視105至108年間未供給充分之家工作,致其等每月受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故潘等4人得請求給付與基本工資間之工資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高院判決,華視應分別給付潘17萬9131元、陳18萬6641元、劉17萬6617元、任18萬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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