甫结束国庆连假,此刻吾人缅怀114年前辛亥革命先贤使中国告别数千年封建人治,迎来民本共和,并引入现代法制框架。然一世纪倏忽而过,中华民国仍困于徒具形式的「法制」窠臼,「法治」仍原地踏步。近日一桩个案见微知着,不胜唏嘘。
歷数十寒暑的「福禄集团」(下称福禄)于进口货物时不慎短报少量菸品,然经查并无走私之故意,已获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未料主管机关仍单凭其「进口报单短报少量菸品」,认定其违反《菸酒管理法》第46条运输私菸之规定,对其裁处罚锾;进而「极可能」援引同法第17条第3项,不问情节轻重、主观犯意,概以「废止」其多年惨澹经营所取得之菸酒进口业设立许可。
试想,一纸「废止」许可,无数员工生计堪忧,商誉毁于朝夕。面对显然过苛、不成比例之处分,其情可悯,其制可议!
一、「唯一死刑」法制,岂容企业动脉一夕断绝?
福禄面临之《菸酒管理法》第17条第3项,在业者有法定情形之际,「废止」进口业者之设立许可,此规定好比过去《刑法》存在「唯一死刑」,完全剥夺主管机关依个案情状裁量之空间。
宪法法庭于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中,已指刑事上「唯一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而回溯至民国79年,释字第263号虽未宣告《惩治盗匪条例》中的掳人勒赎罪唯一死刑违宪,却也强调应适用《刑法》酌减其刑之规定,以避免情轻法重。
上开解释,早已显露大法官对于僵硬刑罚规定可能造成个案不公之体察。刑罚手段作为国家最严厉之干预,尚且力求个案裁量;行政管制对攸关员工生计、国家经济动脉的企业经营权,岂能罔顾个案正义,一律处以最严厉之「废止」执照「死刑」?
此等显然缺乏调整机制之规定,充其量仅是徒具形式的「法制」,而非「上善若水」之「法治」。则所谓依法行政,不过是依法扼杀企业生机,徒令「法律产业」蒙羞。
二、调解制度的理想与现实:官僚积习与「图利」紧箍咒。
《行政诉讼法》于民国111年增订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旨在提升纷争解决效能、纾减法院案件负荷,并减轻人民讼累。
笔者曾与机关首长谈及此调解制度,谈话中其对新制乐见其成;不料下级机关却因唯恐触犯「图利罪」而不愿配合调解,使长官允诺调解的美意落空,显露行政官僚制度僵化无遗。
综上,财政部作为《菸酒管理法》的主管机关,应积极修正相关条文;而另一方面,立法者亦应正视「行政唯一死刑」之弊,参酌大法官歷来解释所揭橥之避免情轻法重精神,赋予行政机关个案调节机制与裁量权限。否则纵人民行为显可悯恕,仅受最低罚锾额度之裁罚,最终仍会导向「行政唯一死刑」规定,个案正义荡然无存。
三、从法制到法治:建构值得骄傲的法律产业,以臻良制。
而《宪法诉讼法》第55条赋予法院声请宪法法庭裁判的权限,行政法院法官更应勇于承担令法制趋向法治的宪政重担,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宪法法庭声请作成宣告违宪之判决。
最后,司法院虽引进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却未虑及图利罪对行政机关之掣肘,为德不卒,故笔者主张应引入「强制调解」机制,及公务员就其于调解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得阻却图利罪之刑事责任,以免憾事再度发生。
基上,法治之真谛,在于追求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之平衡,如此方能建立「值得骄傲之法律产业」,使我国从「法制」迈向「法治」,臻于「良制」。 (作者为律师兼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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