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5日宪法法庭作出111年度宪判字第2号判决,推翻13年前的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将强制道歉由合宪改认定为违宪。今日大法官改变昔日释宪见解的论理内容,其实在释字第656号解释及其相关意见书中早已俱呈,只是当年这些意见未能取得多数。经大法官数次改组后,当年的少数意见成为今日的多数意见;今将过去认为合宪的事项宣告为违宪,就是公开承认过去见解是错误的,或至少是认定过去见解陈旧落伍,已不合时宜。这是司法权知错能改,掌握社会脉动并与时俱进,是一种司法进步与成熟的象徵?甚且是一种司法美德吗?
个人懂得知错能改绝对是一件好事,但司法权觉今是而昨非则未必能予以正面评价。最简单地说,司法权的核心职能就是发现与纠正错误,并修补伤害或损失,以实现正义。这样一个专责校正与补救错误的组织,岂能容许自己犯错?再者,基于权力分立精神,司法权不能自己造法,仅能依法审判。在事实与法规范都未改变的前提下,一下被认为合法或合宪,一下又被改判为违法或违宪;这种见解变迁不过就是「司法恣意」的最佳展现。在特别尊重裁判先例的英美法系下,英国法学家William Blackstone曾说:法官并未被授权得以自行创造新法,其任务是维持与开展既存之法。此外,经过司法权审慎衡量所实现之正义,必须是稳定且被坚守的;其不容因每个新来法官之见解不同而变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人工流产案中说:自由是无法在犹疑不定的裁判见解下找到庇护的。至于向来否认法官造法的大陆法系,基本上是反对裁判见解变更,并将推翻判例的行为视同为公开批判过去错误之行为。最后,从法安定性原则去看,见解变更当然破坏法之安定,让人民之理性无从运用而不知所措。
若是放到宪法审判权或是释宪权的框架下,前述所有裁判见解变更的不利影响不仅都存在,而且还必须以倍数的比例予以放大。成文宪法做为法体系内之最高规范,本就具有不得轻易被改变的「刚性」特性。其次,最高规范就算要变动,也要以极为严格的方式为之,这就是一般熟知的修宪程序。然而一旦透过解释或裁判就改变了最高规范之内容,那无疑就是跳过修宪程序而行修宪之实。表面上看,此举既便利又省成本;实质上却严重侵害权力分立与民主原则。再者,宪法作为最高规范,必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也因之而留下远比一般法令更大的解释空间。基此,宪法审判机关之诠释空间远大于其他法院。大法官要改变见解,可能不过就是一、两票之差,不同见解之间没有什么绝对优劣对错之分。在此情况下,大法官变更见解更应节制谨慎,尤其要以充分之理由为基础;否则仅是恣意挥洒权力而已。最后,最高规范是所有其他法规范之基础,影响深远;其变动有牵一髮而动全身之效,故更应谨慎为之。
为了改正错误或为了跟上时代,包括宪法审判权在内的法院见解变更固然不能绝对避免,但一定要以坚实丰厚的事实与理由为其基础,诸如因情势变更、旧法或旧学理已被淘汰、旧见解无法再被适用、旧见解未曾获得人民之信赖,或经过成本效益综合考量,见解变更之获利显然大于其弊等。简言之,见解变更必须具备充分理由,并审慎为之。而此宣告强制道歉为违宪的裁判有充分理由吗?是审慎之决定?还是司法恣意?尤其当受害人是吕秀莲女士(释字656号解释「新新闻案」之名誉受害者)时,要求强制道歉为合宪;但受害人变成是马英九先生(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陈敏凤案」之名誉受害者)时,强制道歉却被宣告为违宪。若是缺乏充分说理与应予变更之坚实基础,如此见解变更,如何让人不怀疑该裁判之政治性格与政党倾向呢?
(作者为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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