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民党就年底市议员选举提出青年民调加权优惠办法,最高超过百分之百,甚至还有一制两市的超额优惠,引发党内中生代参选人不满。民进党同样为鼓励青年参政有类似办法,在去年底全代会通过「2022年直辖市议员提名特别条例」,其中除新人可享加权,未满35岁青年也可在加权10%。综观上述政党初选制度,仅因年龄不同而给予加权之优惠,实质上已有年龄歧视之虞,不当差别待遇恐有违宪之虞。
宪法第7条明文平等权受国家保障,然其并非仅追求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实质平等,要求本质上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得恣意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相关以年龄作为法律不同规定适用之分界者举不胜举,例如总统被选举人须年满40岁之规定即是。然而,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94号亦曾指出:「年龄的分类虽然无可厚非,但年龄既然是人力无法改变之特质,具有不可逆转性…则立法者在决定以年龄作为人民宪法权利之限制时,立法者须『提出更重要之立法目的,并以实质有效且侵害较小之手段达成目的』,方符合宪法意旨」。
而政党以年龄作为初选差别待遇之分类标准,应注意到宪法第7条基于因性别、种族、性倾向等人力无法改变之特质,消除其社会性之刻板印象所造成不公之立法原意。叶百修大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上亦补充道:「本院解释所称之非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状态,若参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发展的审查基准,应属 以『与生俱来不可改变之特质』为基准而构成之『可疑分类』而应予以严格审查基准。就此而言,以『实足年龄』而为差别待遇之分类基准,由于年龄与种族、性别一样,均属不可改变之人身特质,即便不适用严格审查基准,至少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性别分类而适用之中度审查基准。」
再论政党初选制度是否应受宪法规范之议。自民国106年底《政党法》公布实施后,政党内部之人与政党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即受法律明文所规范,再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将政党党内提名作业纳入规范,若党内参选人有「搓圆仔汤」或贿选,都将涉及违法刑责。足见党内初选制度并未排除在国家宪政法律制度规范之外。
何况,各主要政党皆是现行制度订定、修改之诠释者,其初选制度之参选人产生机制,实质影响选民对未来大选人选选择的限制;更享有法律保障的政党补助金维繫运作,上述种种如其非为「自肥」,则不宜其以初选自由之名,行脱法乱序之实。
就社会层面而言,形成青年加权制度蔚为风潮之因,乃因现今社会崇尚少年得志、不鼓励大器晚成,选红式、选美式政治参与造都有利于外表突出、形象鲜明之人士从事政治工作,其他相关特质等则沦为陪衬之用,方才造成各主要政党纷纷以青年加权向选民暗示政党正在改革、讨好选民。然而以年龄作为初选差别待遇基准,既不具公共利益,其目地与手段之间之实质关联性甚为不明,两间欠缺实质关联性,论其违宪并不过当。
(作者为自由撰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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