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一鲍鱼老板锺文智,涉嫌炒作TDR遭判30年5月定谳,却在判决确定后弃保潜逃。惟于去年10月,台中高分院加具2000万元保证金以停止电子监控,经立委黄国昌于质询时,才发现此案竟以审理单代替裁定,也未送达检察官,直至今年3月28日,才以略式裁定公开。面对如此重大瑕疵,司法院仅简单以新闻稿称,会依据法官法来进行究责,只是这样离谱近乎荒诞的过程,仅以行政惩处、而无涉刑法吗?
羁押,因是对人身自由的拘束,且基于无罪推定及免于押人取供之指摘,就应是保全被告的最后手段。惟我国的防逃机制,一向为人所诟病,致使羁押反成为防止被告逃亡的最优先手段,致有违慎押原则。而2019年6月,为填补防逃漏洞,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第116条之2,即法院允准停押时,在考量公益与人权而有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项,除定时向指定机关报到、禁止对证人或被害人等的身体或财产为危害、不得从事与治疗无关的活动等,原先就有之规定外,亦增加要求被告交付护照与旅行文件、未经司法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一定区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设备监控等替代措施。
这些替代羁押之手段,既可同时併用,也准用于检察官或法官径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销羁押之情形。而司法院也于2020年8月会同行政院,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设备监控执行办法,以为实施之依据,至于具体执行,则由2020年3月,高检署下设的科技侦查中心之科技监控组负责。故若能搭配电子监控为多元替代手段之使用,除可避免动辄羁押外,亦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
只是在锺文智案,即便有逃亡之前例,第二审亦遭重判且犯罪所得超过4亿元,但为何保释金额提高至1亿元,即足以防逃而无庸电子监控,就令人费解。又依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项,此等决定应以裁定为之,除须当庭宣示外,更应在事后制作裁定书说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以让其有抗告机会。故法院在当初,若未当庭宣示,亦未说明理由,更不可能有裁定书通知下,此程序实存有重大严重之瑕疵。换言之,此裁定根本自始不存在,则何来如今的所谓补正?更何况,所谓略式裁定,亦未说明理由,致也无亡羊补牢之效。
而如此重大的滥权违法,实非送法官评鑑可了事。因关于羁押、保释等之相关法定程序,乃属法官日常且核心之职权,若要说是无心之过,而无涉刑法第124条的枉法裁判罪,反令人对法官的法律专业,产生强烈之质疑。更糟的是,如果当初的所谓裁定,根本不存在,还于事后可以补正方式公开,恐还涉及偽造公文书罪,甚至踩到公务员图利罪之红线。故面对如此的司法不堪,必不可由司法院关起门来自律究责,而应是由检察机关来进行侦查。
(作者为真理大学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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