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移民署针对在台定居及设有户籍的陆配发函通知,须于3个月内补缴「丧失原籍证明并经公证的文书」;逾期如未补缴,将撤销该陆配在台湾的「定居」许可及「户籍登记」,此举令陆配相当错愕及惊恐!
按陆配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定居,原规定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7条,原规定陆配欲在台湾取得定居许可,依该条例第17条第4项,仅须于「台湾地区连续居留2年后」,即得申请「定居」;而前开规定,于扁政府执政时之民国92年间修正,总统于民国92年10月29日公布,并由行政院发布令自民国9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至于上开修正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7条,于第5项规定,陆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且符合下列规定者,可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连续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天;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提出丧失原籍证明;符合国家利益。
足见,在民国93年2月28日以前,陆配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并无「提出丧失原籍证明」的法律要件;而该修正规定,系自民国9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生效,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既得权之保障」,内政部对于在民国93年2月28日前,即已取得「定居」许可的陆配,自不得对之发函于「3个月」缴交「丧失原籍证明公证书」之要求,更不得扬言如未缴交则将撤销定居许可及户籍登记。
至于在民国93年3月1日后申请取得定居许可之陆配,竟出现漏未提出「丧失原籍证明」,究竟是漏缴或是已缴交而行政机关遗失?须先查明。倘当时既已获得核准,行政机关一般会依法行政,何以出现已核准定居,而欠缺「丧失原籍证明」之情事?如确实有文件疏漏而须补正,也应通情达理依个案情节给予合理期间补正,而非通案地十万火急要求于3个月补正。
幸好陆委会于4月16日表示「政府兼顾公平性及人道实务需求,提出补缴证件替代方案以及各项便民协助措施」,用以纾解民怨。但笔者仍切盼「补救措施」可以再多顾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既得权保障」、「信赖利益保护」、「家庭权、居住权人权保障」,针对具体个案给予更宽大的行政补救措施。相信政府如能本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悬崖勒马,改善行政措施,这样才符合「人权治国」之理念,且是一「德政」!
(作者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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