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准代理收付款项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如下:(一)保险业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设立之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所销售之保险商品。(二)保险业依保险法所销售以新臺币收付之保险商品。(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募集发行且以新臺币收付为限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投信投顾公会指出,亦即投资人仍可透过电子支付机构申赎基金,但因电子支付机构并非基金销售机构,不能进行基金销售活动,因此规定电子支付机构应以显着方式为相关说明或标注使投资人得以分辨电子支付平台与基金交易平台之区别,避免投资人该电子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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