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姓男子把车违停在人行道,收到600元罚单,他发现警方的举发通知单送达裁决机关时,刚好超过3个月举发期限1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审理时,发现过往判决对举发期限应以「送达日」或「作成日」计算有不同见解,案经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统一见解,大法庭今裁定应以「送达日」为基准。

全案缘于,高雄市刘男2019年11月3日中午「在人行道临时停车」,经民眾检举,高雄市警局因此填掣举发单,并由高雄市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裁处600元罚锾。

刘男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主张举发通知单于2020年2月4日送达,距违规日2019年11月3日,已逾3个月举发时效,请求撤罚;交通局抗辩,是否逾举发期限,应以「作成日」为基准,而非「送达日」。

一审高雄地院行政庭判刘男败诉,案经上诉,高高行发现过去判决案例中,存在「作成日」、「送达日」计算两种不同见解,因此移送最高行,由大法庭统一见解。

大法庭指出,现行实务中,汽车交通违规裁罚程序,可分为「举发」与「裁决」两道程序。交通违规事件具质轻量多的特性,基于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处罚条例》因此对「举发时程」进行规范,以防止举发机关怠惰,促其对已发生或已发现的交通违规案件儘速处理。

大法庭并指,处罚机关受理举发机关移送的事件,启动「裁决」程序后,应依相关处理细则先审核举发要件有无欠缺,包括是否在违规行为时起3个月内完成举发效果的程序,若已逾期即举发不合法,裁决机关不得裁决处罚,以此方式对举发机关为必要的监督及审核决定,以利达成交通管理的目的。

因此,大法庭裁定,「逾3个月不得举发」的规定,应以处罚机关收到移送案件的时间点,作为认定举发是否逾期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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