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台中市七期重划区一栋豪宅大楼,民国109年10月发生一起女房客从15楼坠楼陈尸中庭案件,屋主在事发后,认为自己的豪宅瞬间变成凶宅,请专业公司鑑价后,减损了1217万元,气得一状告上当时承租的房客母女。发生意外的女房客行为并未造成房屋毁损或功能丧失,且她对于生命有百般无奈才最此决定,无法认为她是故意,判决屋主败诉,仍可上诉。

根据判决书记载,屋主提告指出,郭女在109年8月20日向屋主承租七期重划区内的一栋豪宅,并由柯姓女儿担任保证人,但柯女却在当年10月,从阳台坠落至中庭而死亡,依内政部公告之成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所载,房屋已成为凶宅。

屋主向法官表示,柯女的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残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为,但对明知未来将会造成房屋成为凶宅,日后难以出售或出租,而侵害该屋财产上之利益仍执意为之已构成侵权行为。

屋主也主张,房屋经送请不动产估价师联合事务所鑑定结果,认定房屋交易价格减损比例为百分之27.5,换算当初购买实价,减损额为1217万2795元。柯母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却疏未注意让房屋成为凶宅,影响房屋之交易价值,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后,认定柯女坠楼寻短身亡,导致该屋成为一般社会观念中影响市场交易价值的「凶宅」,但柯女并未造成该屋外观形体毁损或功能减损,屋主的财产权并未受侵害,价格减低应属纯粹经济上损失,而《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关于侵权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原则上指的是私法上的权利,但不包括纯粹经济上损失。而非184条第1项前段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客体,因此无法求偿。

法官认为,柯女行为虽不为社会赞同,但却是对生命无力、无奈的决定,不致违反道德及善良风俗,因此难以认定是故意而让屋价值减损,也不够成侵权行为。

至于柯母部分,法官认为她并非柯女法定监护人,并无监督义务,且她有委托友人来陪女儿,难以认定未善尽注意的义务,因此屋主要求柯母及女儿连带赔偿1217万余元无理由,予以驳回。仍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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