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在议场外开会前的拜会、要求相关人到其办公室说明,或出具便条或函件转交承办人,或者召开协调会邀请行政机关说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如果是有对价关系的收贿,就构成贪污重罪,这样的见解将影响二审审理中的立委集体贪瀆案。
大法庭裁定认为,民意代表受托对行政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的人员为关说、请托或施压,实质上是运用其职务或身分地位,去影响承办人员职务的执行,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议场内利用职权为关说、请托或施压,当然构成贪污治罪条例的收受贿赂罪的「职务上之行为」。
至于民意代表的行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但其行为违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条假借职权图利的规定,仍会构成贪污治罪条例的非主管或监督图利罪的「违背法律」。
换句话说,民意代表如果明知违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规定,仍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纵然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而不符合职务收贿罪的构成要件,但仍会触犯非主管或监督图利罪。
最高法院歷年对于政务官及民意代表,有关贪污治罪条例如何认定「职务上行为」所採之法律见解,并没有「初一十五不一样」,所採的见解一直都是一样,这与一般事务官例如警察跨区收贿的案件之法律见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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