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进、出口买卖货物,且双方约定交易金额以外币支付,于进、出口货物时,以当日匯率换算新台币,作为进货或销货的入帐金额,嗣后营利事业实际收付帐款时,再以结匯日匯率计算,原入帐匯率与结匯匯率变动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可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9条及第98条的规定,列为当年度的兑换盈益或兑换亏损。
但如果只是因匯率调整而产生的帐面差额,因属未实现兑换损益,在税务申报时就不能列报为当年度损益。
举例说明,甲公司于111年11月7日出口商品予国外A公司,双方约定价格为50,000美元,出口当日甲公司依美元匯率32元,列报销货收入新台币1,60万元;如于111年12月31日仍未收款,以当日美元匯率30.3元计算,帐上会有兑换亏损新台币85,000元(计算方式为美元50,000*(32-30.3)),但因该笔亏损是因匯率调整产生的帐面差额尚未实现,于税务申报时,不得列为111年度损失;嗣后甲公司于112年1月10日收到国外A公司支付货款50,000美元,结匯匯率为30元计算,实际发生兑换亏损为新台币10万元(计算方式为美元50,000*(32-30)),甲公司于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可列报兑换亏损10万元。
国税局提醒,营利事业向国外进、销货的兑换损益,如仅因匯率变动而发生帐面上的差额,不能列报损益,应于实现时才能列报当年度损益,且应有明细计算表供国税局核对,以免影响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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