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版柬埔寨求职诈骗案,去年61人遭囚凌虐其中3人不幸丧命,为因应诈骗集团囚禁人头帐户犯罪型态,行政院、司法院提出刑法修正草案,增订加重剥夺行动自由罪刑期,对被害人施以凌虐、剥夺被害人行动自由7日以上等,最重可判7年徒刑,今天通过立法院初审。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今天审查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刑法第302条之1、第303条及第339条之4修正草案,全案逐条审查通过,无需交由党团协商。

根据行政院、司法院提案说明,现行第302条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行动自由及其加重结果犯,均定有处罚规定。惟迩来发生诈欺集团为取得他人之金融帐户以遂行诈欺、洗钱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等严重戕害人权之犯罪,依现行相关处罚规定,实不足以全面评价行为人之罪质及行为之实害性。

提案指出,又德国、瑞士、奥地利刑法对于剥夺行动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状为加重处罚之规定,爰参考上开立法例及本法相关加重处罚规定,并参酌社会上剥夺行动自由之犯罪态样,增订加重处罚事由,并提高刑度。

现行刑法302条规范,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罚金。

修正条文增订加重「剥夺行动自由罪」,包括3人以上共同犯之、携带凶器犯之、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对被害人施以凌虐、剥夺被害人行动自由7日以上,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明定也明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诈骗集团之犯罪手法推陈出新,修正条文也针对第339条之4,犯第339条诈欺罪加重处罚事由增订「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之。」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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