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1名顾姓男子与甲女(化名)前为男女朋友,2人于于2022年12月23日分手,顾男竟于2022年7月17日、2023年2月12日某时,分别在社交软体X推特上,张贴他与甲女发生性行为之数位照片,致使甲女精神受有相当之痛苦、身心遭受重创,因此请求损害赔偿责任100万,法院审理后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7万元。可上诉。
甲女主张:两造前为男女朋友,已于2022年12月23日分手。讵被告竟于2022年7月17日、2023年2月12日某时,分别基于以网际网路供人观览猥亵电子讯号及未经他人同意,无故以网际网路供人观览性影像之犯意,使用被告于社群网站X之公开帐号,张贴被告前于2021年12月29日某时,持手机拍摄原告与其发生性行为之数位照片,使浏览网页之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
被告以上开行为故意外流原告私密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隐私权,致原告精神受有相当之痛苦、身心遭受重创,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就原告所受损害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各请求50万元之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等语。2次行为共求偿100万元。
法院考量,两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经济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损害于原告,且原告主张被告于侦查时检察官讯问程序始将网路上之照片撤下,被告并未争执,第1次张贴者无证据证明未经原告同意拍摄,张贴照片数量、在网路公开时间长短,暨原告因被告加害行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响、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各应以12万元、15万元,合计27万元为适宜,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过高。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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