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1名陈姓男子,去年无故进入某国中,尾随1名国中少女进入厕所,并持手机从上方偷拍少女如厕,所应被少女发现而未遂,少女报案后,警方循线将他逮捕移送,经法院审理后依违反本人意愿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未遂罪,处有期徒刑3年8月。
判决指出,陈男于2023年4月20日18时许,驾驶自小客,前往苗栗县某中学,并将车停放于校门口后,以步行方式进入国中内,见身着国中体育服之少女进入女厕,遂尾随少女进入女厕内,在少女隔壁之厕间内,以手机自厕间上方隔间板缝隙伸向隔壁少女所在之厕间,违反少女之意愿,着手拍摄少女如厕时之包含臀部在内身体隐私部位,惟因遭少女查觉有人偷拍,未及摄得相关照片而未遂。事后少女报警,警依车牌号码调阅监视器画面,而循线查获。
陈男辩称,我当时只是将手机画面打开,还没有进入拍摄模式,没有拍摄行为存在等语;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依该条构成要件观之,需有性影像可供拍摄始可成罪,惟依据少女证述,其当时并未进行如厕,根本没有性影像可供拍摄,而与该条构成要件不符;况且,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有开启镜头,未有进行任何拍摄之动作,自不构成犯罪等语。
法官审酌,被告仅为满足一己私欲,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着手拍摄少女如厕时之性影像,所幸因遭少女察觉而未得逞,然仍可能造成少年心灵创伤,其所为实值非难,且佐以被告犯后未能正视自己之错误,否认犯行,亦未与少女达成和解并赔偿之态度,另考量被告于本案前,并无因犯罪纪录,其素行尚可,陈男犯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未遂罪,处有期徒刑3年8月。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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