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阿家与小琳2人2007年结婚并育有小孩,去年阿家发现小琳竟与阿亮外遇,因此开始拍照搜证,拍到2人牵手、抚摸等等行为,且2人有合意性交的状况,严重侵害原告婚姻关系,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精神抚慰金,法院审理后判被告应给付原告40万元。可上诉。
原告主张:原告与诉外人小琳于民国96年间结为夫妻,并陆续生育子女,现婚姻关系仍存续中,被告竟与小琳为合意性交、牵手、抚摸等等行为,2人已发展为亲密同居伴侣,原告为此精神痛苦至深等语,依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
被告则以:对于原告提出事证不争执,也对与小琳2人间于112年农历年后,有男女交往、聚餐逛街、合意性交(1次)、牵手、抚摸之事实,亦不争执,惟非秽乱,亦无同居,乃2人惺惺相惜于各自的婚姻关系均遇挫折,方为互相取暖、倾诉、照顾、安慰,被告仍希望近乎10年不与小琳交谈之原告,能够成立和解,但是被告实不便出具悔过书。
法官认为,被告明知小琳为有偶之人,仍与小琳为交往,且此男女间之交往系情爱流露、期待相约、共享缠绵,彼俩交往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谊,明显超出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已严重破坏原告与小琳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础,则原告主张其遭受被告侵害且被告所为系不断地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为有根据。
被告执意侵害原告婚姻关系存续中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人格法益,情节核属重大,被害人即原告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爰认原告依侵权行为法则得请求被告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40万元为允当,逾此范围,则无从准许。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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