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一名王姓男子以本名在脸书贩售「2023年第30届亚洲棒球锦标赛(中华臺北-日本)」门票2张,被警方巡逻查到抬高价格出售,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移送法办。但台北地院简易庭认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裁定不罚,案经大安分局抗告,二审驳回确定。
裁定指出,警员在执行网路巡逻时,发现发现王姓男子于去年12月7日以本名的脸书帐号,在社团「臺湾职棒棒球门票(让票、换票、求票)」上,公开贩售「2023年第30届亚洲棒球锦标赛(中华臺北-日本)」门票2张。
接着,警员乔装买家与王男约定碰面进行交易,发现对方将原价总计为2000元的2纸门票(原价每张1000元),以总价2600元贩售(即每张1300元),认王男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4条第2款,因此移送法办。
王男辩称,当初就只是想说抢看看,结果抢到了,有问朋友要不要一起去看,但问朋友都没有人有空去看,所以才想要转售。
裁定指出,王男是以2000元取得2纸门票,平均每张成本为1000元,另加计前往交易地点的交通成本,堪认其以总价2600元转售2纸门票尚属合理。
此外,王男在对话纪录称其对转售2纸门票的售价并无概念,询问乔装的警员出价金额,自难认他是非供自用而购入2纸门票。且也无其他积极证据,因此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裁定不罚。
大安分局不服提起抗告,主张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4条第2款所称「转售」的定义虽无明文规定,然立法者既是处罚足以扰乱市场交易价格及秩序的行为,解释上自不以票券之交付为必要。
亦即,倘行为人基于营利意图购买票券,并着手转卖他人,其行为已足严重影响其他消费者购买之机会,且扰乱交易市场的秩序,应属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罚之范畴。
二审表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供自用购买游乐票券而转售图利行为,以行为人于最初购买游乐票券时,即非为自用而购买,嗣有转售图利行为,作为处罚构成要件。又此条款并无处罚未遂之规定,故仅限行为人有转售并从中图利始有处罚。
二审指出,纵使王男表明要赚取每张300元之差价,有欲转售的意图,然由兜售本案门票过程、出售门票仅2张、价格议定的经过等,实难认定其为专营票券转售之黄牛票业者。尚难认王男于购买本案门票之初,是出于「非供自用」之目的,不符合法定处罚要件。
此外,员警于网路巡逻见售票文章后,乔装为买家,与王男洽谈本案门票的交易细节,因王男主观上原即有贩售本案门票之意思,故员警本案之侦查手段,核属提供机会型之诱捕侦查。
然因乔装买家的员警并无购买本案门票真意,则仅能成立未遂犯,但社会秩序维护法针对同法第64条第2款之行为态样,并未设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因此无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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