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1名结婚约20年的妇人,于2021年6月向丈夫坦承因一时迷失曾出轨后,指控丈夫虽口说不追究,却常挖苦她,还列出她的十大罪状,并要求她以性爱来交换家庭开销所需的金钱。妇人不甘坦承外遇后,遭受丈夫诸多虐待,愤提离婚之诉;其丈夫否认指控。一审认为原告妇人仅片面说词,未提出事证,驳回其诉。
判决指出,当事两造于2003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1子(已成年)、1女(未成年)。原告妇人原先负责家管,后于2019年10月因小孩年纪已大而投入职场,被告则担任银行保全员10余年。
妇人提告表示,她于2021年6月向丈夫坦承,因丈夫长期不关心,她一时迷失,外遇出轨,丈夫虽原谅她,答应与她重修旧好,但初期两造互不信任,丈夫屡次提离婚、恐吓提告求偿,甚至多次于她生理期强行要求发生性行为,还以性爱做为提高给付她家用金额的条件,令她感到毫无尊严。
妇人指控丈夫常提及要千万赔偿金,两造两年来同床超过5次,都是违反她的意愿,丈夫还列1张她的十大罪状明细来挖苦她,对于她曾经犯的过错耿耿于怀,不断拿她曾经出轨之事来恐吓,以满足性需求。她对于婚姻已无期待,付出18年青春只有不值得,但求两造好聚好散。
被告否认其妻指控,强调婚姻期间,两造间意见沟通之中,他并无口出恶言、粗话,更遑论有恐吓、威胁,或以钱、性作为谈判筹码等情,两造间近2年来同床不超过5次,绝无性霸凌、未尊重性自主等事。两造间共同育有儿子、女儿各1人,为维护家庭健全、气氛和谐,实不宜离婚。
被告庭讯表示,其妻所提录音檔是于两造结婚18周年等日子所录,依照录音里的对话纪录,均无法证明他有做过什么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录音内容与其妻的指述不符,其余文书檔案为原告单方面陈述,均非证物,无足凭採。
法官审理认为,请求离婚之原告对于虐待事实,应负举证之责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证证明被告有对其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实,应认被告并未对原告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据《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3款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诉请离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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