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名劉姓派出所員警,與金姓女護理師在臉書認識,但因為遠距戀情只交往7個月,金女就提分手,劉男想挽回傳訊給金女均無回應,事後多次到金女工作地點送禮物、補品等行為而騷擾金女,被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核予記過1次處分。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劉男是彰化警察局警員,2016年開始在彰化分局服務,2020年12月在臉書社團認識金姓女護理師,並於隔年3月開始密切聯繫,並於5月一同出遊且發生關係,事隔2月金女提出分手,但劉男想挽回,於2021年9月起不斷滋擾金女,言行失檢致生事端,情節嚴重,經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1次。劉員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劉男主張,他與金女過去是男女朋友,論及婚嫁,雙方均為未婚單身無不當男女關係,因遠距離感情生變,事後因第三者介入而爭吵,他為挽回感情,非蓄意滋擾及言行不檢,單純男女感情糾葛,應當視情節輕微記申誡1次以下,原處分記過1次已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衡諸其他單位都處以申誡處分。
審理時金女表示,遭到樓男跟騷次數多到無法計算,持續1年多,伊於2021年1月從臉書認識原告,期間約見面1次,也過私密關係,後因男友關係欲與他斷絕聯絡關係,但他從2021年9月開始便不斷騷擾伊,傳發生關係噁心的簡訊,造成伊身心上受到傷害,經多次告誡他持續行為等,因此申訴性騷擾。
劉男雖於2023年1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與甲女調解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性騷擾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撤回性騷擾申訴,惟原告於調解筆錄內容同意書面道歉並有道歉書承認其對甲女有騷擾行為,自可認原告知其行為已構成滋擾。
經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111年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1次。
法院審酌,劉男身為警察人員,理應謹言愼行,卻不斷滋擾甲女,行徑顯已達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程度,被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核予記過1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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