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歲黃男與25歲陳男皆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下士,去年服役時因擔任車輛武器哨之監護警戒勤務,黃男因勤務上哨時睡過頭,交接遲到,到哨時卻又不願交接,陳男下哨則未進行交接,自行離開崗哨,2人因此被依陸海空軍刑法《抗命罪》及《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分別判處徒刑4月及拘役20日。可上訴。
判決指出,黃姓下士原隸屬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之下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退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擔任凌晨1時至3時車輛武器哨之監護警戒勤務,本應於同日凌晨12時50分抵達哨點,與前一班值勤之25歲陳姓下士交接,卻因睡過頭而延遲交接,待黃男抵達哨點簽到後,遽行離去如廁,陳男則未待黃男返回,逕將步槍、彈匣、刺刀在內之勤務裝備卸置桌上,即離開衛哨處所返回寢室休息,嗣黃男返回後未見陳男,明知哨所不得無人值勤衛戍,仍擅自回寢室與陳男理論,經謝男發現後告知黃男,勤務哨表皆由長官批示,為長官命令,不得違反,詎黃男仍基於抗命之犯意明確表示拒絕前往勤務場地執行勤務。
法官審酌,被告黃男行為時為國軍士兵,應恪遵上級合法下達之命令,按時進行警戒勤務,卻無視軍中紀律,違抗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誠枉顧軍紀常綱,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並嚴重危害軍事安全,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本應重懲以彰軍紀,惟念本案尚未生貽誤軍機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黃男被依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
另陳男身為現役軍人,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依陸海空軍刑法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20日,可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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