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1名結婚約20年的婦人,於2021年6月向丈夫坦承因一時迷失曾出軌後,指控丈夫雖口說不追究,卻常挖苦她,還列出她的十大罪狀,並要求她以性愛來交換家庭開銷所需的金錢。婦人不甘坦承外遇後,遭受丈夫諸多虐待,憤提離婚之訴;其丈夫否認指控。一審認為原告婦人僅片面說詞,未提出事證,駁回其訴。
判決指出,當事兩造於2003年12月結婚,婚後育有1子(已成年)、1女(未成年)。原告婦人原先負責家管,後於2019年10月因小孩年紀已大而投入職場,被告則擔任銀行保全員10餘年。
婦人提告表示,她於2021年6月向丈夫坦承,因丈夫長期不關心,她一時迷失,外遇出軌,丈夫雖原諒她,答應與她重修舊好,但初期兩造互不信任,丈夫屢次提離婚、恐嚇提告求償,甚至多次於她生理期強行要求發生性行為,還以性愛做為提高給付她家用金額的條件,令她感到毫無尊嚴。
婦人指控丈夫常提及要千萬賠償金,兩造兩年來同床超過5次,都是違反她的意願,丈夫還列1張她的十大罪狀明細來挖苦她,對於她曾經犯的過錯耿耿於懷,不斷拿她曾經出軌之事來恐嚇,以滿足性需求。她對於婚姻已無期待,付出18年青春只有不值得,但求兩造好聚好散。
被告否認其妻指控,強調婚姻期間,兩造間意見溝通之中,他並無口出惡言、粗話,更遑論有恐嚇、威脅,或以錢、性作為談判籌碼等情,兩造間近2年來同床不超過5次,絕無性霸凌、未尊重性自主等事。兩造間共同育有兒子、女兒各1人,為維護家庭健全、氣氛和諧,實不宜離婚。
被告庭訊表示,其妻所提錄音檔是於兩造結婚18周年等日子所錄,依照錄音裡的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他有做過什麼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錄音內容與其妻的指述不符,其餘文書檔案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均非證物,無足憑採。
法官審理認為,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應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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