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智慧财产权的消极排他权利,或有认为不实施或利用智慧财产之实体权,就不该阻止他人去实施或利用,否则可能被冠以「专利蟑螂」或「着作权蟑螂」,此言容有偏颇。
姑且不论智慧财产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本即有排除未经授权者实施或利用的权能,此点在我国现行专利法第58条第1项、第62条第3项、第136条第1项、商标法第35条第2项、第39条第5项、着作权法第84条、第37条第4项,均有明文规定,如果智慧财产权人没有这项排除权能,试问第三人为何要去请求授权?为何还要支付授权金?若径行实施或利用者,没有排除权能,第三人干嘛花这个冤枉钱来取得授权。因此,比起积极授权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智慧财产权人的「消极排除」未经授权者利用的权利。
智慧财产权之非实施实体,在美国有个专有名词称为NPE(Non-Practicing Entity),就是自己不实施权利,而透过取缔未经授权者实施之违法行为,来维护保障自己权利的公司或单位,很多负责研发的美国大学就是如此,自己不实施研发成果,但若有人未经授权就要径行实施,各大学绝不吝于提起诉讼求偿。
故取得智慧财产权授权,在这种维权行为普遍的先进国家,可说是大部份普遍瞭解的常识。然而在台湾、中国大陆等对于智慧财产权意识较薄弱的国家,诸如网路上任意下载、上传他人着作的行为,自大学生念书以来就像是喝水、呼吸一样自然,使用者支付授权费的观念,可说权利观念淡薄。美国时常在贸易谈判上,希望台湾以民事惩罚性赔偿、刑事徒刑遏止此等违法行径,理由在此。
依据美国前述实务及我国专利法、着作权法等相关条文,在未有法律明文限制情况下,NPE自属权利行使之一环。台湾NPE实务案例不多,还有许多面向可以讨论,且由于智慧财产权属于较专业之诉讼领域,我国未来修法设计或可要求NPE提起诉讼时,应委任专业律师为代理人,也可让实务运作更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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