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的实施,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特别破除民眾3大迷思。
破除迷思一,CFC制度不是加税措施,仅是将CFC当年度盈余视同分配,提前课税,防杜营利事业或个人藉由将CFC盈余保留不分配,规避原应负担我国纳税之义务,俾与其他依法诚实申报纳税之营利事业或个人负担同等公平税负。另为避免重复课税,实际获配CFC股利时,不再计入所得额课税,并设有国外税额扣抵及出售CFC股权时可调整成本等机制。
破除迷思二,CFC制度不会溯及既往,CFC当年度盈余,是以CFC按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计算之当年度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与其他权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作为基础,112年度(含)以后发生之盈余才须按CFC制度计税,111年度(含)以前发生之盈余仍系于盈余分配日所属年度始须计税,且倘CFC当年度盈余属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收益,因转投资事业可能需保留盈余以备营运资金或再投资需求,非基于避税动机,无论该损益所属年度,以该转投资事业实际分配盈余数计入CFC当年度盈余。
破除迷思三,符合CFC豁免规定纳税不受影响。首先,外国公司是否符合CFC定义,判断基准包含控制要件,如:营利事业(或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股比率是否达50%以上、该外国公司是否位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及是否符合CFC办法之豁免规定,即我国营利事业或个人对位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公司具有一定控制力,且该公司未符合豁免条件时,才适用CFC课税规定。此外,营利事业CFC制度的纳税主体是持有该CFC股权之营利事业,个人CFC制度的纳税主体为本人、配偶及2亲等以内亲属当年度12月31日合计直接持有CFC股权10%以上之个人。另依据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免计算基本所得额,故非居住者不属于个人CFC制度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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