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当特定业者掌控过多1G以下频率将衍生产业不公平竞争以致减损消费者权益,我国行动宽频业务管理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明文将1GHz以下频率单独划分为一个区间,并就该区间设有频宽1/3限制,足认主管机关亦肯认1G以下频率对市场竞争之重要性,属关键之黄金频段。

李和音说,该合併案1GHz以下共60MHz超过1/3上限10MHz,超频比例达百分之二十,已严重违反歷次频谱释出竞价规则及法规明确限制1G以下总频宽不得逾1/3之规定。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应缴回超额频宽。该合併案存续公司主张「当市场结构改变,若使MNO网路数量减少为三家,应可放宽频率持有上限规范」,与现行法规不符。

李和音说,现行法规既已明确规定1/3上限,政府及人民自应遵守并据以裁判,而非于未经修法完成并公告前即任意改变已订之法律,法规的安定性为重中之重,并应为奉行之准则,不应允许任何人以情事变更之理由自行改变。过去亚太电与国基的合併、远传与亚太合作均为遵法而转让频宽,皆系奉行遵守法律之行为。

远传强调,电信频谱属于公共财,公共财应选择用于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领域,因营业让与变化产生的频谱超标,自不能私相授受,应由主管机关收回,未来再分配予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领域。中华电信既已提出缴回超频频段10MHz之活用方案,主管机关自应要求台哥大缴回超频频段,转而将此超频频段应用于外部性大及公共利益大之领域,并无所谓频谱閒置之问题。

再者,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办法第12条第4项例外规定应仅得适用于维护公平竞争、无频率过度集中且无其他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领域的前提下,即便欲适用此例外规定亦须有更充分实质的理由与证据具体说明无限制竞争、频率使用效率、整体经济利益及所带来之重大利益等,且此等必须大于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领域所带来之效益应用,始能排除1/3上限之限制。倘若仅因「电信事业间营业之让与、受让或合併等市场因素变化」即可排除1/3上限之限制,无异助长任意以私法契约方式达成突破法律之规定,进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之行为。

远传说,该合併案迄今也未说明其保留超频频谱所宣称带来之利益究竟是否大于外部性大、公共利益大的领域所带来之效益,况且该等说明,也非正确,故无适用例外规定之可能。

法规规定之频谱上限自民国102年来即已存在,台湾大合併台湾之星不论其究竟是缴回上下行各5Mhz的700MHz或900MHz,其应可依据现行技术满足用户需求,自不应有影响合併后用户权益及公司竞争力之问题。

另外,远传认为,合併案存续公司合併后于低频频段拥有700MHz及900MHz,故其可选择归还700MHz,而非900MHz,故无损害台湾之星用户权益之可能。

远传强调,依据法规规定,超频与否之认定与「每百万用户使用频宽」或其总频宽或用户数无涉,本合併案存续公司自不能引进其他未曾讨论或并无共识之方式如「百万用户使用频宽」或其总频宽或用户数等来重新诠释低频频谱上限相关法规,并据此推断其持有超频频宽并无不公平竞争之可能。

另外,远传认为,用户数多少与频宽数多少并非绝对关系,用户的选择包含了网路品质、服务体验、品牌形象等,若以用户数多少主张合併案超频无公平竞争恐有误导大眾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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