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法第6条对有价证券之规范模式,採「有限列举、概括授权」之方式,授权主管机关专属核定权,得依实务需要核定新型金融商品为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
我国首檔臺湾存托凭证(TDR)是87年发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电子TDR,发行长达14年期间,金管会向来主张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已核定臺湾存托凭证为我国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
但臺湾存托凭证是否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是否属900号公告核定之有价证券?是否适用101年1月4日证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条之2规定?争议不断,不仅乱象丛生,更不利人权保障。
证券交易法于101年1月4日修法,为配合外国企业来臺上市(柜),增订第165条之1、第165条之2,以为相对应的管制规范。修法过程中前后任之金管会主委陈冲、陈裕璋,完全未曾提及900号公告已经核定臺湾存托凭证为我国证券交易法上之有价证券,可见臺湾存托凭证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为有价证券,否则何须再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方式加以规范。
金管会年报认为101年1月4日证券交易法修法重点,即为完备外国公司来臺第一、二上市(柜)相关法制,而第二上市(柜)外国公司来臺之相关有价证券,于实务上所交易之客体即为臺湾存托凭证,故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就是针对臺湾存托凭证所为的规范。
且前金管会证期局局长王咏心于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财政委员会会议中接受质询,已明确表示臺湾存托凭证属外国公司第二上市(柜)之有价证券,为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范对象。
而我国对于外国公司来臺第二上市(柜)之有价证券,于101年1月4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时,才开始明定有价证券在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也就是说,于101年1月4日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规定前,臺湾存托凭证并非证券交易法第6条之有价证券。
立法院财政委员会于111年5月23日、25日审查证券交易法第4条及第165条之2条文修正草案,金管会黄天牧主委于备询时表示,经瞭解目前司法实务判例,均认定TDR系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未有法律不明确而致司法实务上存有模糊空间之情形等,导致与会立法委员未达成共识,草案择期再审。
今年5月份立法院财委会在该次修法并未解决臺湾存托凭证法律明确性问题,导致臺湾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法上之定位至今不明,而行政、司法机关各自解读的行为,也造成乱象横生,以如此充满争议及不确定的法条对人民进行刑事处罚,不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影响司法审判公正性,更对于人权侵害甚鉅,因此,确实有必要透过修订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将该条文所规范的对象臺湾存托凭证TDR写清楚,从根本解决问题。
当初99年立法院国民两党一共有9位立法委员提案增修证券交易法第165条之2,就是为了要解决第二上市柜公司来台发行的台湾存托凭证法律适用问题,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主义!但因为当时立法有缺漏未将该条文所规范的对象台湾存托凭证TDR写清楚,导致数起冤狱产生,解决之道,就是各相关部门应儘快修法,使臺湾存托凭证法律地位得以明确,避免冤案丛生,以落实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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