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与女子小萱(均化名)是夫妻,阿国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南北往返,他担心就读幼儿园的儿子安危,因此在北部的租屋处安装宝宝监视器,拍摄房间内状况,不料,他在确认监视器器画面时,竟发现小萱与男子阿华(化名)发生了4次性行为,不满配偶权遭到侵害,愤而提告2人连带赔偿精神慰抚金150万元。
法院审理,小萱辩称,她与阿华确实有在房间内发生性行为,但对于监视器拍到的影像檔证据能力有所质疑,因他们的儿子后来转到南部就读幼稚园,因此阿国安装监视器的原因并非可採,而且此行为严重侵害她的隐私,拍到的影像不得作为证据。
法官考量,录影光碟摄录的影像檔案有无证据能力?按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能力并未设有规定,关于涉及侵害隐私权所取得之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综合考量诚信原则、宪法上基本权之保障、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必要性等因素。
法官认,衡量当事人取得证据之目的与手段、所欲保护之法益与所侵害法益之轻重,如认符合比例原则,则所取得之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法官认为,小萱与阿华发生4次性行为,也已坦承侵害阿国之配偶权,2人所为显已逾越一般社会通念下,朋友社交往来之界线,以及正常社交分际,严重破坏阿国婚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且情节重大甚明。
法官审酌,小萱与阿华自陈确有多次从事性行为,依据监视器光碟影像,足认至少有4次性行为,对于阿国配偶权之侵害,以及对阿国婚姻生活圆满造成之破坏程度,阿国所受精神痛苦等。日前依法宣判,阿国得请求赔偿损害,小萱与阿华各赔30万元为适当。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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