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姓民眾在民國112年承包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修繕工程,完工後軍方第一次驗收合格,第二次驗收時以林提供的法國品牌PVC地毯為中國製,不符投標須知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規定,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林提告索討工程款136萬多元。一審敗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軍方沒有特別載明原產地不得來自大陸地區,且工程並無國家安全法適用,判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須給付136萬5520元工程款確定。

林提起訴訟主張,與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在民國112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林以136萬5520元承攬營區工場無縫PVC地毯之施作,完工後,第一次驗收合格,第二次驗收時林提供之法國品牌PVC地毯為中國製,不符投標須知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規定,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林提告索討,一審敗訴,林提上訴。

二審高院認為,兩造訂約時市面上符合契約規格之地毯均係由國外廠商製造後由經銷商進口販賣,無國產者,是本件契約關於林應以國產地毯施作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法執行而無效。審酌本件投標須知僅記載我國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無特別載明原產地不得來自大陸地區,是本件工程並無國家安全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高院認為,該工程主要目的為地面修復及地毯鋪設,本件契約指定之地毯規格首重功能性及安全性,及一般地毯工程交易習慣,關於地毯原產地之指定通常並非首要。林依本件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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