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争议:国票金控公司与安泰银行于110年12月2日分别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份转换案,国票金控公司拟以每1股安泰银行普通股换发新臺币9.466730元及国票金控公司所发行甲种特别股0.493344股的对价,进行合意併购,以扩大营运范围,提升经营综效及竞争力。

从经营策略的观点,国票金控公司透过併购安泰银行,可补足其实体商业银行的缺口,扩大金融业务及行销通路,建构较为完整的金融版图。不过近来却有股东质疑,国票金控公司进行该股份转换案,是否构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第6款所规定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交易」的疑云,进而认为国票金控公司董事会于通过该股份转换案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后为之。

本文谨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的立法意旨及所谓「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分析,期能拨云见日,解开各界的疑义。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的规范意旨

经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董事、监察人、公司大股东及其关系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间进行资产交易行为,如交易违反常规,则将损害公司或其股东或债权人之权利,故于第1项规定利害关系人之定义,并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从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时,须经由董事会重度决议之特别决议程序。又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透过金融工具、资产买卖或金钱、服务契约从事非常规交易,第2项则明定与利害关系人从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种类共有六款。

简言之,若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第6款前段所规定「与前项各款对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交易」,在程序上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后为之,且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

就该股份转换案而言,併购交易的主体为国票金控公司与安泰银行,并非国票金控公司与其董事、监察人、大股东及其关系人进行交易,而是因国票金控公司总经理与安泰银行董事长为二亲等血亲,遭质疑是否构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第6款前段所规定的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交易」,其争议性质属于法律概念的判断问题。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解释

依据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民国108年4月12日金管银法字第10802009320号令的解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第6款所称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范围包括:第45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对象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担任董事、监察人或总经理之企业。

就丁予嘉身为国票金控公司总经理而言,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虽然包括丁予嘉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丁予嘉及其配偶担任董事、监察人或总经理的企业,但是并不包括其子女、孙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担任董事、监察人或总经理的企业。

由此可见,固然丁予康担任安泰银行的董事长,但因安泰银行并非丁予嘉的「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所以国票金控公司与安泰银行进行股份转换交易,在法律概念上并不构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第6款所规定的关系人交易。

併购交易的法定决策机关及流程

就股份转换的併购交易而论,依企业併购法第6条规定,公司的决策机关为审计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亦即,先由审计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委请独立专家协助就换股比例或配发股东之现金或其他财产之合理性提供意见,再就併购计画与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报董事会及股东会,其后依序由董事会及股东会对股份转换案进行决议。

若从併购交易的法定决策流程来观察,除非公司总经理兼具大股东或董事的身分,否则并无实质参与最终决策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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