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时候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A、B间之交易是否为关系人交易?若被认为是关系人交易,则A公司之财务报表附注上必须揭露,若有未揭露之情形,则有可能会有财报不实之法律风险。
而A、B间之交易是否属于关系人交易?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第2条有提到关系人之定义,也就是:若符合形式上的七种情形(如1、企业採权益法评价之被投资公司。2、对公司之投资採权益法评价之投资者。3、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与他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关系之他公司。4、受企业捐赠之金额达其实收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5、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6、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长、总经理之二亲等以内亲属),通常就属于关系人。
但是,会真正进行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不会透过以上七种情形去交易,简单来说,甲一定不会找自己太太或儿子等二亲等内亲属,要找也是找远亲;又或者,也不会找A内部主管,要找也是找前任员工或司机等,也就是说,高明的犯罪者在犯罪前,一定会去看相关法条,然后,想办法去规避它。所以,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第2条所提到的:「在判断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虑其『实质』关系」就相当重要!
而什么是有「实质」控制?虽然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第5条有提到五种情形,但实务上,常常会从:B公司的财务面、营运面及人事面会否被A公司所操控!试举一例说明:譬如检调前往B公司搜索,发现B公司没有会计,B公司之会计处理完全是由A公司会计部门处理;再者,A、B间所涉及之可疑交易相关签呈上都发现除了B公司董事长乙决行外,竟然都还有A公司董事长甲透过便条纸指示可行与否;此外,B公司重要人事案也都要甲同意。
前面提到的例子,较令人感到可怕与忧心的是,真正有心犯罪之人,都是透过「非」形式上关系人、但又可以控制的人去进行交易,而这类交易,由于都不是「形式」上的关系人,所以常常无法被公司董事、会计主管、会计师、投资大眾所发现。也因为很难发现,所以公司会计主管也自然不会想到要在附注上揭露,最后结果变成公司会计主管(甚或董事等)却因为事实上很难发现到的交易,而被移送侦办涉嫌财报不实。
金融犯罪常常会因为涉及运用人头、纸上公司等工具而涉及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罪等等,但是,财报不实的法律风险,却常常被因而忽略。建议担任公司董事或会计主管等,在进修上,能考虑选择财报不实(尤其是常见财报不实特徵、或董监责任、或董监如何自保)等课程;而在行使职务上,对于与以往作法相异之交易,或者直觉上认为这时候异常时,建议在相关的讨论、电子邮件往来或签呈等流程上,留下轨迹,以适时控制财报不实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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