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以111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做成暂时处分,就一桩父母争取孩童监护权利的宪法诉讼案件,考量到司法酌定跨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至关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否健全发展的宪法权利,乃指示在宪法法庭认定最高法院之裁判是否违宪之前,暂不执行业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院确定终局裁定,孩子可暂留台湾,不需随父亲离境。

进入《宪法诉讼法》时代后,这是宪法法庭首次依法做成司法保全决定。或有质疑这是第四审者,但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原应是宪法争议的终审法庭;属于第几审,不是妨碍大法官审判的理由。

实则「大法官依据宪法独立行使宪法解释及宪法审判权,为确保其解释或裁判结果实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权核心机能之一,乃应依当事人请求于本案解释前作成暂时处分以定暂时状态」,早经解释确认(释599)。大法官救济宪法权利而为司法保全,依照《宪法诉讼法》本是于法有据,分所当为。只重规范控制而不知权利救济重要,徒具司法之名却刻意避免提供个案权利救济,才是不够到位的司法态度,已成过去。

此前不久,宪法法庭还曾有两起宪法裁判,其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是应法官声请而做成,认定《道交条例》授权警方对于汽车驾驶人强制实施血液检体採样及测试检定的规定,因缺乏正当程序保障而已侵害了身体自由。另一起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则因中国时报文化事业公司等分别提出之4起声请,变更之前的大法官解释(释656),认定《民法》规定保障名誉权之适当处分,不能包括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才不致侵害宪法保障的言论与思想良心自由;4起声请人均得于30日内提起再审之诉。

此两则裁判,前案系法官声请,个案权利的救济还是交由提出声请的法官为之。后案则变更过去的解释,大法官直接提供救济,旨趣大有不同。

依民国98年的释656号解释,只要法院命被告为道歉启事的内容不致于侵犯人性尊严即不违宪;所以法官并非不得命被告道歉。当时大法官并不审查法院判决,其司法功能有欠完整,其结果则易形成法官忽略自身负有依据宪法审判的义务。

如今111年宪判字2号判决观点不同,不是《民法》保障名誉的规定违宪,而是法院强制道歉违宪。大法官使用合宪性解释重新导正《民法》适用的射程;以为《民法》不能允许法官强制被告道歉,所以原审法院但凡判命声请人道歉即属违宪。宪法法庭还明白谕知,声请人均应获得声请再审以废弃原审之违宪判决。这已不只是纯粹规范控制,而是针对违宪判决所伤害的宪法权利,直接给予救济。其实,合宪性解释原也是法官可为之事;善加运用就不会形成裁判违宪而侵犯基本权利。

上述三起宪法法庭的裁判,其实已从司法作用的角度向法院传递了重要的讯息。第一,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应以审判兑现权利救济,是包括大法官在内都应加以实现的司法核心功能。第二,法院审判不能违反宪法;法官负有义务适用宪法裁判。

第三,宪法法庭未必需要经常宣告法律违宪,还可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实质导正法律适用的射程,提供权利救济。法官也不必事事以为法律违宪而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其实可以善用合宪性解释,实质导正法律适用的射程,来保障个案的权利。法院一旦懂得善用宪法解释来导正法律的适用,积极发挥以裁判救济权利的功能,也可减少不能通过宪法法庭所为裁判违宪审查的顾虑,这可谓是近来宪法法庭正在进行的行动示范。(作者为东吴大学法研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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