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企业在日常营运过程中,可能会有向外国供应商购买技术服务之需求,在企业给付外国供应商技术服务报酬时,扣缴是必须要考量的问题,以免扣缴义务人(例如: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扣缴义务而须补税加罚。
特别是台湾企业与外国供应商签订之服务合约中,如定有服务报酬相关之扣缴税应由给付人负担之条款,或是契约所载之服务报酬金额乃是不含税的价格,相关扣缴税实质上将由境内服务买受人承担。
陈慧玲指出,企业给付外国供应商之技术服务报酬是否应办理扣缴,首先应检视该技术服务报酬是否构成外国供应商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原则上,倘若技术服务报酬全部或部分是在境内提供(例如:外国供应商派人来台提供服务),或者技术服务完全是在境外提供,但须由境内个人或营利事业之参与及协助始可完成,相关技术服务报酬均可能构成外国供应商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而须于国内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若技术服务报酬属于外国供应商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且该外国供应商在台无固定营业场所(例如:分公司)或营业代理人,在不适用税捐减免措施的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应就我国企业给付予外国供应商的价款总额,按20%扣缴率进行扣缴。
一般而言,如外国供应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缴义务人于台湾企业给付技术服务报酬予该外国供应商时,可免予扣缴或扣缴较少的税款:(1)有租税协定可资适用、(2)外国供应商已申请适用所得税法25条关于技术服务之规定计算所得额课税(以「境内营业收入之15%」作为所得额)并经稽徵机关核准、(3)外国供应商已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下称「来源所得认定原则」)第15条之1关于劳务报酬或营业利润之规定计算所得额课税(可适用核定之「净利率」及「境内利润贡献程度」计算所得额)并经稽徵机关核准。
陈慧玲指出,由于在所得税法及来源所得认定原则之规定下,企业给付予外国供应商之技术服务报酬十分容易构成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故为降低税负成本,企业及外国供应商应积极评估有无各项租税减免措施之适用,以保障自身权益。
有鑑于技术服务报酬如可适用租税协定,可能有机会免予扣缴,从而外国供应商居住之国家或地区如与我国定有租税协定,建议优先考虑适用租税协定第7条营业利润免税之规定。
然而,在适用租税协定营业利润免税之规定前,外国供应商必须先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下称「协定查核准则」)取得我国稽徵机关之核准。此外,倘若稽徵机关认定企业所给付之技术服务报酬,实际上有部分或全部为企业使用外国供应商之专利权、着作权、商标、秘密配方、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等等而给付之对价,该价款即应依租税协定中关于「权利金」之规定按上限税率办理扣缴,而无法享有免税的待遇;但使用、操作或重制电脑软体所支付之对价,如符合协定查核准则第14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不构成权利金。
至于部分租税协定针对技术服务报酬(技术费)设有特别的课税规定(例如:台湾与马来西亚、台湾与印度之租税协定),可能导致技术服务报酬仅能适用较低之上限税率扣缴,而不能按营业利润之规定免税。最后,倘若企业支付予外国供应商之价款包含技术服务报酬、权利金等等多种性质之给付,应按其性质,分别适用租税协定中关于营业利润或技术服务报酬(技术费)、权利金或其他所得类型之规定。
如果企业给付予外国供应商之技术服务报酬没有租税协定可以适用,则外国供应商可考虑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或来源所得认定原则第15条之1计算所得额课税,以降低扣缴税款。然而,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稽徵机关认定技术服务报酬有部分或全部性质上属于权利金,该(部分)技术服务报酬将无法适用上述规定计算所得额课税。
陈慧玲认为,企业给付予外国供应商之技术服务报酬是否应办理扣缴,以及该技术服务报酬如须扣缴,应申请适用何种税捐减免措施较为有利,仍须依具体个案之情况各别判断之,尚无法一概而论。因此,建议企业有向外国供应商购买技术服务之需求时,可寻求税务专业人士之协助,以正确评估有关之税负效果以及可资适用的税捐减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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