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洋科股东临时会遭法院裁定禁止召开且核发执行命令生效,但公司派独董吴昌伯执意召开。辅仁大学法学院长郭土木教授指出,参照最高法院见解,吴昌伯属丧失召集权,召开股临会依法无效。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志诚也认为,独董罔顾法院命令召集股临会,决议当然无效,经济部不得予以变更登记,否则严重破坏司法威信,人民将无所适从。

至于吴昌伯召集股临会的股代宏远证、徵求人中信银及国票证、电子投票平台集保公司,是否仍应配合召集?郭土木院长明白指出,法律许可的事业应遵守法令及法院裁定,证券业和集保不应配合违法程序召集股临会。

光洋科市场派独董吴美慧与公司派独董吴昌伯分别宣布本月24日及27日召开股临会,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裁定都禁止召开,台南地院并对吴昌伯发出强制执行命令;吴美慧表示遵守裁定,吴昌伯却迁户籍、解除委任律师,打算强行召开股临会,挑战法院及金管会。

郭土木院长认为,独董既然遭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股临会,也被核发执行命令送达生效,拒不履行可处怠金或管收;违反裁定者,参照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9号裁定维持)属丧失召集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的股临会依法无效。

郭土木进一步指出,本案既然已由法院裁定禁止召集,主管机关自不宜对此「违反禁止召开之裁定且属无效的股临会」予以登记,办理股务的相关单位及受主管机关委托办理股务监督的集保公司,都是法律许可之事业,应恪遵法令规范及司法机关之裁决,不应配合召集违法程序的股临会。

针对吴昌伯引发的召集股临会争议,王志诚教授也认为,依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独董召集股临会必须具备「为公司利益」及「于必要时」两项要件;如果经商业法院裁定禁止独董召集,并经法院核发禁止召集的执行命令送达生效,独董已无权召集股东会。

王志诚教授清楚指出,若独董竟然违反法院命令继续召集股临会,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条所规定的要件,亦应解为属于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的股东会,该次股东临时会自不能为有效的决议,其所为的决议不成立,当然无效。

王志诚教授还认为,如果独董竟然罔顾法院命令继续召集股临会,该次股临会的决议即属于决议不成立,当然无效;其后,公司若依该次股临会所为的无效决议,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自不得予以登记,否则将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司法机关的裁定发生矛盾,严重破坏司法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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