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为落实《宪法》对母性保护之精神,也额外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于夜间工作。但为尊重女工之个人意愿,在不影响分娩后母体恢復与健康之前提下,可例外允许哺乳期间之女工有夜间工作意愿时,于分娩后6个月以上、未满2年之期间,经专业医师评估建议无需限制其夜间工作者,可以于夜间时段工作。 劳动部这次修正草案,其修正重点如下: 一、劳工从事夜间工作,不分性别,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劳工于夜间工作,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

二、考量个别劳工需求之差异性,并利劳雇实务执行之弹性,雇主使劳工夜间工作,于无大眾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所应负担之协助义务,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增订交通费之选项。又衡酌工会与劳资会议之参与,对于上开协助之完善,应有增益,并兼顾事业单位现行运作秩序,增订雇主应于提供协助前,通知工会或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劳方于接获通知后,得与雇主进行协商或提交劳资会议讨论,雇主不得拒绝。雇主未尽通知义务或拒绝协商、讨论者,依法可处新臺币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

三、为落实《宪法》对母性保护之精神,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于夜间工作。惟为尊重女工之个人意愿,在不影响分娩后母体恢復与健康之前提下,参酌国外立法例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听取职业医学科、妇产科与儿科医学会之专业意见,例外允许哺乳期间之女工,若有夜间工作意愿,于分娩后6个月以上、未满2年之期间,经劳工健康服务医师、职业医学科、妇产科或儿科之专科医师评估建议无需限制其夜间工作者,可以于夜间时段工作。

四、依《劳动基准法》第30条之1第1项规定变更工作时间(4周弹性工时)之事业单位,于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后,除妊娠或哺乳期间女工外,原可不受第49条第1项规定之限制,惟因该条规定业已失效,故修正该等事业单位亦应符合本法夜间工作之规定。

五、《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规定之目的在允许雇主得与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以书面另行约定夜间工作等事项,爰配合修正雇主与该等工作者约定夜间工作,雇主提供有关交通工具等各项协助,可不受事前应通知工会或劳资会议劳方代表规定等限制。

六、配合《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8条规定,修正女工请求哺(集)乳时间至子女满2岁止,并可于每日60分钟内不限次数加以运用,且延长工作时间达1小时以上者,亦可请求哺(集)乳时间30分钟。

七、《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自2022年5月1日施行,职业灾害保险自劳工保险抽离单独立法,配合文字修正有关规定。

八、另鉴于国内金融环境及投资管道日益开放,并配合政府组织改造,已无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办理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必要,将旧制劳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业务,修正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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