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营利事业藉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我国于2016年7月27日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建立营利事业CFC制度,并经行政院核定自2023年度施行,以接轨国际反避税趋势及维护租税公平。

台北国税局说明,自2023年度起我国营利事业持有符合CFC定义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且该外国企业不符合豁免门槛规定,则该我国营利事业为营利事业CFC制度之适用对象,应认列CFC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所谓CFC,指同时符合「控制要件」及「设立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企业。至前揭豁免门槛则指「CFC于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700万元以下」,惟针对前述700万元的豁免门槛,为避免我国营利事业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余,以取巧适用豁免规定,爰另规范属我国同一营利事业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700万元者,其持有有盈余之个别CFC当年度盈余,仍应依规定认列CFC投资收益。

台北国税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该CFC于所在国家或地区均无实质营运活动,2023年度CFC1、CFC2及CFC3当年度盈余分别为亏损200万元、盈余500万元及盈余600万元,案例中虽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均在700万元以下,但属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9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已逾700万元,故甲公司应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认列CFC2及CFC3之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台北国税局局强调,CFC制度并非加税措施,而是为防杜营利事业藉由将CFC盈余保留不分配,规避原应负担我国纳税之义务,将CFC当年度盈余视同分配,提前课税,为完善我国公平合理税制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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