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梁鸿达在1995年担任职训局国会联络人时,被诉向外劳仲介业者收贿,让案件能经劳委会职训局儘速办理,最高法院驳回检方上诉,维持更九审认定,将梁男改判无罪,关于图利未遂犯因2000年已删除,此部分判决免诉确定。梁因本案遭撤职,他声请再审,惩戒法院改判休职2年。可上诉。
惩戒法院审酌梁男任职于职训局期间,然其竟因与外号美浓吴(即股市闻人吴京遂)之人共同投资股票,损失不赀,因有缴纳房贷需求,而向3位有业务往来之业者借款,借款总额超过100万,且该等借款并未支付利息,足见其违反义务之程度非轻,损害政府机关之形象及信誉甚鉅,虽然刑事判决无罪确定,但仍须受惩戒。
检方起诉指控,梁鸿达兼任国会联络人,常受民意代表或其助理等人之托,就有关外劳申请案件,转请该局承办人依惯例「提办」(提前办理);1994年梁鸿达结识从事国外外劳仲介引进国内之沈姓男子,由沈出面利用梁可向承办人为「公务请托」机会,向业者收贿。
检方指出,1995年某家人力仲介公司透过沈男向职训局申请核准引进外劳,并请梁鸿达帮忙争取较高核准名额,梁交待沈向业者收取每名2000元之「赶件费用」,另「增加」66名名额每名1万元之「增加名额费」,合计119万多元,交付给沈维明。
此外,另家公司也有类似的需求,梁鸿达协助处理在1个月内完成核准,梁指示沈向业者收取每名外劳3000元之「赶件费用」共25万多元;1995年梁带家人赴泰国旅游,乃透过沈男向业者索取5万元,供梁鸿达旅游使用。
高院更九审认为,检察官所举证据及指出证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梁鸿达有起诉书所载前揭收受贿赂、图利之犯行,依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应认不能证明梁鸿达犯罪,判决无罪,最高法院驳回检方上诉,全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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