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樂姓男子因違規併排被員警攔停舉發,竟不顧員警執行公務,強入車輛內要開走,且拒不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男執行巡邏、違規查緝取締等勤務。一審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二審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6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判決指出,樂男於2021年2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某處,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余姓員警攔停舉發,詎樂男明知余男身著警察制服,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而余男詢問其個人身分資料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是在執行警察盤查的勤務。
樂男竟不顧余男仍在車輛左前方執行職務,逕自進入車輛駕駛座後,踩油門駕駛車輛向前移動,迫使余男退後,且拒不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男執行巡邏、違規查緝取締等勤務。
法院認為,樂男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經上訴,二審表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樂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恰。
樂男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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