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是需要经过:1.核定、2.募集与发行、3.挂牌上市等程序,依据就是证交法第6条第1项、第7条第1项及第22条第1项、第139条第1项等规定。
证交法对有价证券的「核定」、「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都有详细的规定,那怕是金管会也应该严格遵守,不能自创流程。如果某「投资工具」没有经过金管会依照上述的步骤屡行法定程序,该「投资工具」就会因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法」被认定是「证交法的有价证券」,自然不适用证交法。
因此,要判断臺湾存托凭证(TDR)是否为「证交法的有价证券」,也必须按照上述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检验;另外,宪法的位阶大于法律,法律的位阶大于行政命令、命令的位阶大于行政规则,只要抵触上位阶的规范,就是无效。鑑此,金管会在民国76年9月12日以财政部(76)臺财证(二)字第900号函释「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其法律位阶相当于行政规则(行政程序法第159条规定,由行政机关所作成之函释,其内容如具备抽象性通案规定要素者,亦属行政规则),是以,民国76年第900号函的解释内容,若抵触上位阶的宪法及法律,就是无效。
金管会没有法律依据,又想要处罚民眾,竟然发挥创意,翻箱倒柜,找了一个尘封已久的老公文─民国76年第900号函坚称,现今流行的TDR,就是证交法的有价证券!这样惊人之作,可说是臺湾所独创,全世界都没有一个国家敢这样做!而我们不论从「法律明确性」、「法律授权明确性」及「法律保留原则」等宪法原则进行检视,显然都有重大争议!目前已有非常多的重量级学者抨击,金管会逾越证交法,直接拿行政函释陷人于罪,已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类推适用禁止原则」,而多个知名的人权、法学团体也齐声挞伐金管会这样的做法根本违宪、违法,就连歷任的金管会主委亦对此持否定态度,只是装睡的金管会,怎么也叫不醒。
当前国内学界诸多学者,如王志诚、王文杰、王玉全、李念祖、林国全、周振锋、郭土木、游进发、张明伟、杨云骅、戴铭升等教授,均认为金管会不能以76年900号函作为核定TDR为「证交法上有价证券」的依据,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该函释仅是「声明」外国有价证券在我国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投资服务,均受我国证交法审查规范;换句话说,这纸公文的目的,没有将任何东西解释成证交法的有价证券,只是「单纯重申」:外国有价证券进入我国从事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投资服务前,应受我国证交法之审查。所以,金管会拿鸡毛当令箭的做法,已经逾越法律赋予的权限。
至此,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外国有价证券应完整践行我国证交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来审核,因外国有价证券不必然即是我国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必须先依照证交法第6条第1项经主管机关核定为其他「有价证券」,才是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而后才能依上面提到的证交法相关程序规定为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更进一步,有关外国的金融债券、结构债、连动债、投资契约、商业票据、比特币、乙太币等有价证券,虽然在我国境内有募集、发行、买卖或是从事上开有价证券的投资服务,当然仍不属于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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