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一名李姓男子,去年(1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在公司开工燃放鞭炮后,将鞭炮屑装入塑胶袋内,就摆放在工厂作业区的柱子附近,随后公司人员便离开。
不料,当天上午11时许,鞭炮屑因蓄热开始燃烧,火势一发不可收拾,延烧3间邻近厂房,其中2间是制造缝纫机的业者厂房,里面的设备、货品、零件原料等物品,遭受烧损而无法使用,为此向李姓男子提出民事求偿共1亿5836万8277元。
法院审理,李男辩称,缝纫机业者的建物,未依消防安全设备法规依法施作,导致火灾损害的发生与扩大明显有关,就此应负与有过失之责任,依民法第217条规定,应减轻赔偿的责任。
法官认,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
法官查,李男对于引发系争火灾既有过失,使缝纫机业者承租2处建物遭延烧,并受有设备及货物等损害,自应依前述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
法官日前依法判决,缝纫机业者的财产、机具、货物等损失以及营业损失,得请求赔偿金额3342万5371元为适当。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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