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以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做成暫時處分,就一樁父母爭取孩童監護權利的憲法訴訟案件,考量到司法酌定跨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至關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否健全發展的憲法權利,乃指示在憲法法庭認定最高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之前,暫不執行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孩子可暫留台灣,不需隨父親離境。

進入《憲法訴訟法》時代後,這是憲法法庭首次依法做成司法保全決定。或有質疑這是第四審者,但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原應是憲法爭議的終審法庭;屬於第幾審,不是妨礙大法官審判的理由。

實則「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乃應依當事人請求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早經解釋確認(釋599)。大法官救濟憲法權利而為司法保全,依照《憲法訴訟法》本是於法有據,分所當為。只重規範控制而不知權利救濟重要,徒具司法之名卻刻意避免提供個案權利救濟,才是不夠到位的司法態度,已成過去。

此前不久,憲法法庭還曾有兩起憲法裁判,其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是應法官聲請而做成,認定《道交條例》授權警方對於汽車駕駛人強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的規定,因缺乏正當程序保障而已侵害了身體自由。另一起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因中國時報文化事業公司等分別提出之4起聲請,變更之前的大法官解釋(釋656),認定《民法》規定保障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不能包括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才不致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與思想良心自由;4起聲請人均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此兩則裁判,前案係法官聲請,個案權利的救濟還是交由提出聲請的法官為之。後案則變更過去的解釋,大法官直接提供救濟,旨趣大有不同。

依民國98年的釋656號解釋,只要法院命被告為道歉啟事的內容不致於侵犯人性尊嚴即不違憲;所以法官並非不得命被告道歉。當時大法官並不審查法院判決,其司法功能有欠完整,其結果則易形成法官忽略自身負有依據憲法審判的義務。

如今111年憲判字2號判決觀點不同,不是《民法》保障名譽的規定違憲,而是法院強制道歉違憲。大法官使用合憲性解釋重新導正《民法》適用的射程;以為《民法》不能允許法官強制被告道歉,所以原審法院但凡判命聲請人道歉即屬違憲。憲法法庭還明白諭知,聲請人均應獲得聲請再審以廢棄原審之違憲判決。這已不只是純粹規範控制,而是針對違憲判決所傷害的憲法權利,直接給予救濟。其實,合憲性解釋原也是法官可為之事;善加運用就不會形成裁判違憲而侵犯基本權利。

上述三起憲法法庭的裁判,其實已從司法作用的角度向法院傳遞了重要的訊息。第一,有權利就有救濟;有救濟才有權利;應以審判兌現權利救濟,是包括大法官在內都應加以實現的司法核心功能。第二,法院審判不能違反憲法;法官負有義務適用憲法裁判。

第三,憲法法庭未必需要經常宣告法律違憲,還可使用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實質導正法律適用的射程,提供權利救濟。法官也不必事事以為法律違憲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實可以善用合憲性解釋,實質導正法律適用的射程,來保障個案的權利。法院一旦懂得善用憲法解釋來導正法律的適用,積極發揮以裁判救濟權利的功能,也可減少不能通過憲法法庭所為裁判違憲審查的顧慮,這可謂是近來憲法法庭正在進行的行動示範。(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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