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CFC制度主要规定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之1」及配合订定的「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其观念很简单,就是「境外公司有获利、没分配、要视同分配先课税」。举例而言,过去台湾个人持有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产生获利,只要没有盈余分配,台湾个人就没有海外所得要课税的问题,但是个人CFC制度实施后,境外公司即便没有盈余分配,仍要将当年度盈余,按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个人CFC所得,纳入最低税负制课税,也就是以「穿透课税」的方式,解决过去将获利保留在境外公司不分配,藉以规避或延缓个人海外所得课税的漏洞。

然而并非所有的境外公司都要穿透课税,只有被认定为CFC的才有适用。所谓CFC指的是「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0%以上或对其具有重大影响力」且设立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境外公司。「低税负国家或地区」的定义是该地的营所税税率未超过14%(例如BVI),或是对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于实际匯回始计入课税(例如香港、新加坡)。这部分相对单纯,比较复杂的会是在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计算,尤其是关系人的持股也要计入,例如配偶及二亲等内亲属,或是综所税同一申报户之个人,都被认定是关系人。

倘若被认定为CFC,但「有实质营运活动」或「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700万元以下」,仍可豁免适用。「有实质营运活动」系指在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场所,有雇用员工,在当地有实际经营业务,且消极性所得占比低于10%。「当年度盈余在700万元以下」系指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700万元以下,但要留意,如果个人与其合併申报之配偶及受抚养亲属控制的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超过700万元,则不能豁免,以避免个人藉由成立多家受控外国公司分散盈余而适用豁免规定。

此项防弊规定立意甚佳,然而实务操作上却可能产生问题。例如某甲持有的CFC当年度盈余500万元,以为符合豁免规定,殊不知弟弟某乙也持有一间CFC,当年度盈余300万元,虽然两人并非同一申报户,但关系人的持股也要计入个人的持股比例,换言之,弟弟某乙持有的CFC,会因为二亲等内亲属的关系,也被认定是某甲的CFC,此时两间CFC当年度盈余合计超过700万元,即不符合豁免规定,若因而漏报所得,可能产生补税加罚的结果,然而此种漏报事由并非当事人所得预见,兄弟二人财务独立,恐怕难以得知亦不方便询问对方的财务资讯,若要因此令纳税人承担税务上的不利益,恐难令人信服。

最后,如果被认定是CFC又不符合豁免规定,而且个人合计配偶及二亲等内亲属的持股比例达10%以上,就要将CFC当年度盈余,减除法定盈余公积或限制分配项目及以前年度核定的各期亏损后,乘以个人的直接持股比例与持有期间,计算个人CFC所得,纳入最低税负制课税。要特别留意的是,CFC当年度盈余要以我国认可的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准,而且原则上要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如此一来,CFC制度实施后,即便因为豁免规定及最低税负制的设计,未必会造成个人税负增加,但境外公司要开始设帐记载、编制财报,可能会是无法避免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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