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姓男子9年前涉嫌吸毒遭警方逮捕,警方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对他强制採取尿液后,结果呈安非他命阳性反应,经检方起诉,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认为,该规定抵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声请释宪,宪法法庭判决违宪。这将对检警对产生重大影响。

宪法法庭认为,检警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为的规范,其规定不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抵触宪法保障资讯隐私权及免于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自本判决日起迟至届满2年失其效力,判决公告前已依这些规定採尿尚未终结案件,依现行规定办理。

宪法法庭指出,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鑑定许可书始得为之。

情况急迫时,得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并应于採尿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採尿者得于受採取尿液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

检方起诉指控,陈男在2013年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3月23日陈男遭警方在他位于新北市三重区住处内查获,并当场扣得分装勺3个及玻璃球吸食器1组,又经他同意採集尿液送验后,结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

新北地方法院一审依施用第二级毒品将陈男判刑5月,可易科罚金,上诉后,新北地院二审合议庭法官饶金凤、吴金芳及陈昭筠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拘捕的被告只要有相当理由认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声调或吐气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都可採取之,有违宪争议。

3位法官认为,这样的规定抵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则之疑义,提出释宪声请书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在大法官为解释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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