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化名)因为中风导致四肢无法行动,语言能力也显着降低,已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并且无谋生能力,他主张因为母亲小萱(户名)是优先顺序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对他自应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因此依民法第1114条第1项规定,请求按月给付扶养费23200元,直到他死亡之日止。
法院审理,小萱表示,他与阿国并无亲子关系存在,而且双方也前往医院做鑑定,报告显示确认彼此间并无血缘关系,因此阿国请求要她按月给付扶养费,实在并无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法官认,按民法第1114条、第1115条、第1117条分别定有明文规定,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义务:1、直系血亲相互间。2、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3、兄弟姊妹相互间。4、家长家属相互间。
又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1、直系血亲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家长。兄弟姊妹。4、家属。5、子妇、女婿。6、夫妻之父母;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法官审酌,阿国主张与小萱是直系血亲关系,但小萱指出双方间并无亲子血缘关系,根据医院亲子鑑定报告,也予以证实,排除小萱是阿国的亲生母亲。日前依法宣判,阿国请求小萱给付扶养费,即属无据,应予驳回。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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