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鋼公司在20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一起申報,列報前10年合併營業虧損,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援用財政部函釋,要求中鋼扣除轉投資獲利後計算扣除額,中鋼因此要補交8億多元的稅金,中鋼不服打行政官司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判決財政部函釋合憲。
當年中鋼列報前10年核定營業虧損年度扣除額96億元6586萬多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後,將中鋼申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扣減轉投資獲利後,扣除額84億多元,核定中鋼須繳營業稅11億多元,中鋼要補交8億多元。
但中鋼主張,虧損扣抵是追求稅務的公平,屬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非國家給予之恩惠,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奪,財政部及高雄國稅局誤解所得稅制之基本原理,任意以行政函令創設投資收益可以用來調減虧損扣抵數,經行政爭訟敗訴後,中鋼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判決,財政部1977年的函釋,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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