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人小萱(化名)原本从事劳力工作,但因罹患乳房恶性肿瘤第4期併多处器官转移,正在化学治疗当中,她因病无法工作,加上名下又无有价值财产,已难以维持生活,有受扶养之必要,因此请求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欢欢(化名)履行扶养义务,并依据所在县市每人月消费支出为基准,按月给付19444元,直到她的死亡之日止。
法院审理,欢欢指控,在她5岁时父母离异,她由父亲、爷爷及奶奶合力扶养照顾,母亲离开后对她未曾闻问,直到她开始工作后,才来找她要钱,母亲所为显未善尽母亲之责。而她前几年才离婚,独力扶养1名未成年子女,且于婚姻存续时,因前夫购车连带保证,遭到声请强制执行。
法官考量,小萱因为罹癌现正化学治疗中而无法工作,名下又无有价值财产,已无法维持生活。但小萱在欢欢年幼时,就已经长期未与欢欢共同生活,也未曾提供必要的扶养费用,堪认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且情节重大。
法官审酌,若由欢欢负担对小萱的扶养义务,衡诸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显失公平。日前依法宣判,欢欢依法请求免除对小萱之扶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而小萱请求欢欢给付扶养费19444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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