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蔡姓男子多年前至彰化縣某公墓掃墓,在未設置圍籬的焚坑焚燒紙錢,公所未派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誌,蔡在該處丟擲紙錢,卻不慎滑入,導致全身體表面積近60%燒燙傷,上訴請求國賠,更二審認為,鄉公所涉3成疏失,蔡有7成過失責任,最後判賠197萬元,公所仍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蔡姓男子於2012年4月份至該公墓掃墓,因焚燒紙錢人數多,在原本金爐旁,有一處焚燒紙錢的焚坑,該處因泥沙滑動,蔡滑入焚坑中,造成全身體表面積50至59%燒傷,包括20至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
鄉公所稱,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於土坑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則以挖掘之土方堆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作為與該地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蔡站在焚坑南側的土堆,有鬆動狀況未注意亦有過失。
台中高分院二審根據上訴人的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斟酌其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66%。推至退休年齡依每月4.6萬薪資計算,加入就醫及交通費,減損部分為656萬餘元。
合議庭認為,蔡需付7成的過失責任,公所付3成責任,以656萬餘元計算,公所需賠197萬餘元,全案蔡不得上訴、公所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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