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阿国2021年收养阿华(均化名)为养子,但阿国因后来母亲卧床需要照护,加上阿华难以管教,无法继续照顾阿华,因此双方合意终止收养关系,经收养终止后为阿华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订立书面合意终止收养契约,依法声请法院认可终止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法官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养子女为满 7岁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条第1至4项及第6项分别定有明文。

法官考量,经阿华的法定代理人访视后,阿国现阶段对于行使阿华的亲权态度相当消极。另外,阿华的生母也指称,阿国过往对于阿华过于放纵,导致阿华并未持续升学,因此她期望能通过终止收养,改由她照料并负担阿华的生活。

法官审酌,本案收养原因为近亲收养,目前阿国已无意再继续照顾阿华,双方亲子关系已难再修復,并且阿华终止收养后的法定代理人也明确表达同意终止收养意愿。

法官认,阿华已返回原生家庭与生母同住,并由生母担任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并考量阿国在未能实际执行亲职角色的前提下,与阿华已无维持收养关系之必要性,终止收养关系对阿华并无不利的影响。日前依法宣判,本件终止收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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